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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
【颁布单位】 国家计划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70212
【实施日期】 19970212
【章名】 通知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
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
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药品价格管
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并研究贯彻.
【章名】 附件: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
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暂行办法》,现就
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政府定价.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允许药
品生产经营者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的前提
下,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价格.由于供过于求,多数生产企业均按低于
国家规定的出厂价销售药品时,价格主管机关要参照其实际出厂价格,及
时降低规定的出厂价格,并相应降低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生产企
业由于降价竞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标准,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
指导企业调整结构,促进合理布局.生产成本上升、供不应求时,价格主
管机关要适时提高出厂价格,并相应提高其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列入中
央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代表规格品的
价格,其他规格品的价格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
(以下简称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原则制定,并抄报国家
计委和有关部门.
二、关于各类药品价格的制定.
(一)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出厂价格的作价公式为:无税
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含税出厂价=无
税出厂价×(1+增值税率)
1、药品生产企业期间费用和广告费的计算.期间费用以上年企业实
际发生的期间费用额为基础,适当考虑当年的增减因素核定.期间费用中
发生的广告费(包括推销费、宣传费等)的比重不得超过定价成本的10
%.超过部分在核定价格时不予考虑.
2、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的利润率.考虑到目前多数企业尚未达
到gmp标准的实际情况,《暂行办法》中关于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
的利润降低3个百分点的规定,从1997年起分步实施.即1997年
降低1个百分点,1998年降低2个百分点,1999年降低3个百分
点.
(二)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批发价格均应以实际出厂价(
或进货价)为基础顺加作价.作价公式为:无税批发价=无税出厂价×(
1+进销差率)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1+增值税率)
药品批发企业制定批发价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药品批发企业凡从工厂直接进货的
,必须以实际出厂价格加规定的进销差率作价;凡从批发企业进货的不论
经过多少环节,各环节进销差率之和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从工
厂到批发之间最大进销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目录的药品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政府
规定的批发价格.
(三)各类药品零售价格,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均需在购进药
品的实际批发价格基础上,由药品零售单位(含零售药店、医疗机构的药
房等)顺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作价公式为:零售价格=含税批发价格
×(1+批零差率)
零售单位制定药品零售价格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药品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最大批零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
政府规定的零售价格.
(3)从生产企业直接进货的药品,只能在实际进价基础上加国家规
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
(四)各类进口药品,需在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口岸地平衡价
基础上,顺加销差率制定批发价,在实际批发价基础上顺加批零差率制定
零售价.作价公式为:无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1+关税率)×
〔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代理手续费)〕
+各种杂费含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1+关税率)×
(1+增值税率)×〔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
代理手续费)〕+各种杂费无税批发价=无税口岸地平衡价×(1+
进销差率)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1+增值税率)零售价格=含税
批发价×(1+批零差率)
进口环节经营管理费标准,按以下原则掌握:(1)国内不能生产,
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适当从高安排.(2)国内已有生产,
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适当安排.(3)国内已有生产且
能够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品种,进口成本低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
的从低安排;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的,按国内出厂价格安排
(五)药品经营单位不同时间、不同渠道购进的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
药品出现不同价格时,经营单位要按先进先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从
不同企业、不同渠道购进同品种药品,在批发企业和零药店,允许有不同
的价格.
三、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作价.
(一)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建立分品种的药品台帐,并按
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消费者有关药价的查询.
(二)为避免按实际进价加差率作价出现价格频繁变动,对因进货时
间、进货渠道变化而出现的同一品种进价不同的药品,要定期实行综合作
价.即按照从不同渠道购进药品的数量、价格计算出综合平均实际进货价
,以此为基础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在执行综合零售价格期间
,购进同一品种的药品发生价格变动时,按实际购进价格与上期综合平均
实际进价的价差,乘以新购进药品在执行综合价期间的销售数量计算出“
虚盈”或“虚亏”的金额,计入该品种的帐户,在计算下一期综合平均价
时予以冲抵.综合作价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进.在没有实行综合作
价前,要按先进先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在同一时间,同一种药品不
得出现两种以上价格.
(三)医疗机构因按实际进价作价减少的收入,在正常调整医疗服务
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通过设立诊疗费和提高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予以适当弥
补,并与新的作价办法同步实施.
四、关于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的价格管理.
(一)按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属于国家标准、地
方标准、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所收载的品种由省级物价部门审定
价格,其余品种由省级物价部门制定作价办法,医疗单位按照作价办法自
行定价,并报地、市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发生的工资性费用可以列入成本.
(三)药物制剂的成本利润率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审定价格的控制
在5%以内;医疗单位按作价办法定价的可适当提高,具体由省级物价部
门规定.
五、关于进口药品的价格管理.在国家现行允许进口的药品中,对于
使用量大、使用面广、价值高及国家限制进口的品种,由国家计委会同有
关部门定期进行平衡衔接后,制定口岸地平衡价、批发价和零售价.进口
药品价值高的要实行低差率.国家统一平衡衔接外的进口药品,委托省级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地平衡价,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备案.凡未经国家计委和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的进
口药品,进口企业不得向国内其他企业(单位)调拨销售,各经营单位不
得作价销售.批发和零售企业(单位)制定的进口药品价格,可以低于但
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批发企业之间的调拨,只能在
批发价格内协商作价.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从本地进口企业直接购进的进
口药品,在口岸地平衡价基础上加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从异地进口企业
直接购进的进口药品,只能在口岸地平衡价格的基础上加异地到本地的合
理运杂费和批零差制定零售价格.
六、关于差别差率.为防止医疗单位和药品经营者盲目追求药品销售
差额,多销高价药,加重社会负担,按药品的价值高低,先在零售环节选
择少数品种试行差别差率.基本治疗药品和价值低的药品实行高差率,非
基本治疗药品和价值高的药品实行低差率.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
七、关于新药价格的制定.凡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的一
、二类新药,报国家计委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后,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核
定价格;三、四、五类新药获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按其老药
(化学名)价格分管权限核定价格.
八、关于保健药品的作价.保健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凡属于含化学药
品成份的保健品执行化学药品作价办法;凡属于含中药成份的保健药品执
行中成药作价办法.
九、关于建立药品价格报告及公布制度.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管
理目录的药品生产企业,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报告本企业的财务
状况及药品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收入、成本、利润、实际价格等情
况,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经
营进口药品的进口企业,要将进口药品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级物价部
门,省级物价部门把应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格的药品
情况审核后,提出平衡价格的意见,一并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委托
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口岸平衡价格,要在下达文件的同时报国家计委和有
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品价格目录和价格变动情况要及时
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国家计委通过《物价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有
关药品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布列入中央和省级价格目录管理的
药品(包括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品种及价格变动情况.《物价公报》公
布的有关药品价格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公布的由中央和省级物价部门
制定的价格,要作为各级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药品价
格报告及公布制度,由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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