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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p协议(精选5篇)

2025-03-22人围观
简介中图分类号:TP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文章编号:16727800(2017)001015202 引言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络访问的流量越来越大,当所有信息访问都经过同一路径时,将会造成该设备的瘫痪,因此在网络中应该提供多条路径到达目的地址,由此而产生了负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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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p协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关键词:负载均衡;rip协议;等价路径;目的地址负载均衡;数据包配置负载均衡

DOIDOI:10.11907/rjdk.162342

中图分类号:TP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文章编号:16727800(2017)001015202

引言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络访问的流量越来越大,当所有信息访问都经过同一路径时,将会造成该设备的瘫痪,因此在网络中应该提供多条路径到达目的地址,由此而产生了负载均衡问题。负载均衡可在一定程度上扩展网络设备和服务器的带宽、增加吞吐量、加强网络数据处理能力、提高网络的灵活性和可用性[1] 。负载均衡在网络上应用于各个方面,本文主要介绍基于路由器的负载均衡方法。1RIP协议

RIP协议是一种动态网络协议,应用于小型的同构网络[2]。RIP协议是一种动态的路由选择算法,路由器和相邻路由器交换路由表中的全部信息,最终每个路由器形成自己的路由表,该路由表中有达到所有目的网络的最佳路径。所谓最佳路径就是到达目的地址所经过的路由个数最少的路径,除到达目的地的最佳路径外,任何其它信息均予以丢弃。同时路由器也把所收集的路由信息用RIP协议通知相邻的其它路由器。这样,正确的路由信息逐渐扩散到了全网。RIP使用非常广泛,它简单、可靠且便于配置。但RIP允许的最大站点数为15,任何超过15个站点的目的地均被标记为不可达,RIP每隔30s广播一次路由信息是造成网络广播风暴的重要原因之一。

RIP协议的度量方法中,最佳路径由所经过的路由器的跳数来决定,每经过一个路由器将跳数加1,到达目地网络选择路由跳数最少的一条。如果有另一条达到目的网络跳数相同的路径,这时将选择路由表中的默认路径,而不更改路由表。这种情况下的负载均衡实现方式如图1所示,从主机PC0到主机PC1有3条路径,可以经过路由器(1,2,5),也可以经过路由器(1,3,5),另外一条路径(1,4,5),这3条路径经过的路由器的个数相同,因此对于RIP协议而言这3条路径应该是等价路径,但是默认情况下却只选择其中一条路径。这时应该考虑路由器的负载均衡,以思科路由器为例,思科路由器有两种解决负载均衡的方式:一是按目的地址的负载均衡,另一种是按数据包配置的负载均衡。

2负载均衡方式

2.1按目的地址配置的负载均衡

按目的地址配置的负载均衡是指路由器将使用多条路径来进行负载均衡,而且它可以确保数据包总是使用相同的路径,并按照它们发送的顺序到达目的地址 [3] 。@种方式的负载均衡最适用于需要数据包按照某种顺序到达的应用程序。如图1所示,从主机PC0到主机PC1有3条路径,由PC0到PC1的第一个目标的所有报文选择第一条路径(路由1-2-5),第二个目标的所有报文选择第二条路径(路由1-3-5),第三个目标的所有报文选择第三条路径(路由1-4-5)。相同的数据包选择相同的路径,并将报文按顺序到达目标,由此来实现负载均衡的目的。此种负载均衡方式在流量比较大时更加有效,大多路由器采用这种方式,而且它是思科路由器快速转发(CEF)的缺省负载均衡方式。启动此种负载均衡的方式为:ip load-sharing per-destination。2.2按数据包配置的负载均衡

基于数据包的负载均衡的路由器可以在多条链路上连续发送数据包,即对到达同一目的地址的一个数据的多个分组可以选择不同的路径到达,而不用考虑主机或用户的具体情况。这种负载均衡采用轮转机制来确定每个数据包走哪条路径到达目的地址。但是由于同一个目标的不同数据包可选择不同的路径,所以将会造成同一数据包的不同分组不按照次序到达目的地址的情况。某些应用不能采用这种负载均衡的方法,如视频对话(VOIP)。如图1所示,如果有一数据报将其分为三组报文发送,那么第一组报文可能选择路由1-2-5这条路径,第二组报文可能选择路由1-3-5,第三组报文选择路由1-4-5,因为每条路径的带宽、流量以及吞吐量等不同,所以有可能先发送的第二组报文已经到达目的地址PC1,但第一组报文还没有到达,而造成分组不按照顺序到达的问题。启动此种负载均衡的命令为:ip load-sharing per-packet。2.3路由器交换方式

思科的路由器一般有快速交换方式、过程交换方式、流交换方式及思科快速交换方式 [4] 。在基于目的地址配置的负载均衡和快速交换这种负载均衡方式下,常采用快速交换方式(Fast Switching),且默认条件下都是采用这种方式。快速交换只需要将第一个数据报存储入系统缓存之中,然后查找目的地址,并将信息存入到高速缓存之中,后续的数据包不需要经过此操作,直接从高速缓存中提取目的地址的接口进行转发即可。采用这种方式极大提高了数据报的转发速度。思科1600、1700、2500、2600系列路由器的Ethernet、Fast Ethernet、Serial接口默认采用的就是Fast Switching。启动快速交换的命令为: ip route-cache。

基于数据包的负载均衡和过程交换,在这种负载均衡下需要启动过程交换方式或者禁用快速交换方式[5]。当路由器采用过程交换模式时,需要将一条数据流中的第一个数据包放置入系统缓存。将目的地址与路由表进行查找比对,找到到达目的网络的下一跳路由器的接口,路由器的处理器同时进行CRC校验,检查数据包是否正确,如果正确则转发,不正确将数据包丢弃。然后将数据包的硬件地址改为下一跳的硬件地址(MAC)。对于此条线路上的第2、3、4个数据包等按照第一个数据包的处理方式进行相同的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有较大的时延,与快速交换相比它需要处理每一个数据包。但是这种交换方式在某些时候仍然被需要,如基于数据包的负载均衡时,禁用快速交换打开过程交换的命令为:no ip route-cache。

如图1所示,如果路由1采用了快速交换(CEF),那么不管路由5采用哪种交换方式,最终都采用快速交换方式,这时采用基于目的地址的负载均衡方式。如果入站口没有配置CEF方式,而出站口配置为过程交换方式,这时将采用过程交换方式进行数据报的转发。

3结语

路由器可以采用基于目的地址的负载均衡,也可以采用按数据包的负载均衡。默认情况下思科的路由器采用快速交换方式(CEF),而此种方式下实现按目的地址的负载均衡。采用这种负载均衡方式,数据报转发速度快,而且可以保证数据报按序到达。而采用基于数据包的负载均衡,必须先禁用快速交换方式启动过程交换方式,采用这种方式将造成数据包不按序到达,会影响某些应用程序的正常运行,因此运用较少。参考文献:

[1]楚蓓蓓,刘晓楠,刘铁铭.负载均衡技术[J].信息工程大学学报,2002,3(4):4850.

[2]余世文.浅谈RIP路由协议的工作原理及应用[J].福建电脑,2014(11):185187.

[3]CISCO CCNP.Cisco负载均衡[EB/OL].http://.

rip协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TRIPS协议;地理标志规范;GIS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TRIPS协议》是地理标志(geagraphical indications 以下简称GIs)国际保护的里程碑,是目前包括GIs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集大成者,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协议既作出了突出贡献,同时也存在诸多不足。从总体上说,它代表了当前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最高水平。

一、《TRIPS协议》的贡献

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中一直存在着保护模式的优劣之争,存在着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围绕地理标志保护水平的斗争。《TRIPS协议》缓和了保护模式之争,使各方利益冲突暂时得到缓解。

《TRIPS协议》在许多方面克服了之前保护地理标志多边国际公约中存在的诸多缺陷。《巴黎公约》对GIs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重在规定实体权利,而对成员国在保护权利方面应采取的适当措施,只在第9和第10条中作出了比较简单的规定,因此,基本上没有为权利人提供多少可资利用的救济方式,也没有规定保护条件。此外,公约缺少监督执行机制,该《公约》只在第28条规定了在出现争端时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公约同时准许成员国对此提出保留,此外就没有规定其他解决办法,更没有规定对成员国违反公约义务时的制裁办法。这不但是《巴黎公约》的缺陷,实际上也是由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共同缺陷[1]。尽管签署方众多,但是仍然需要通过国内法来实施该公约。通常,在第三国的合理实施会涉及到外交努力。与《TRIPS协议》赖以解决争端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相比,《巴黎公约》的实施效果显然较差。相对于其后的保护GIs的国际公约来说,《巴黎公约》效力有限,因为其条款太模糊,保护力度太弱,所以,对GIs的保护水平比较低。《TRIPS协议》第3部分为地理标志权利人规定了获得救济的多种途径,包括民事、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等。《TRIPS协议》第5部分还规定适用高效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的争端,并允许进行交叉报复,该协议规定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并且不允许提出保留,从而加强了协议的拘束力和实施效果。此外,协议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别规定了地理标志实体权利和程序方面的内容。

《马德里协定》对GIs的保护水平超过了《巴黎公约》。尽管“货源标记”这个词语在公约中很突出,但公约并没有对之进行界定,仍然没有规定任何强制执行条款。如同《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对GIs的保护也依赖于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截至2005年4月,上述《协定》的缔约方共有34个,因此,上述《协定》的影响力是有限的。《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为“地理标志”规定了一个相当宽泛的定义。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建立了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和保护制度。与《TRIPS协议》不同,《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仅限于地理名称,其有限的签署国使其实际影响力较小。《巴黎公约》中许多规定是不现实的,例如,该第6条规定,只要GIs在其来源国受保护,那么,在任何其他成员国就不能将其视为通用词语。这样严格的保护需要许多非成员国改变其国内法。对于商标与GIs冲突的解决,同样缺乏灵活性。因为参加里斯本联盟的国家必须是对原产地名称给予和其他保护国“同样”保护的国家,所以,“尽管公约允许成员国可自行决定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制度,但它没有给不具有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的国家留下席位,这就将那些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2]以及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该类知识产权的国家拒之门外了。尽管如此,这可能会使越来越多的国家不通过专门法律来保护GIs。而且,对于在某些成员国可能已成为通用名称的GIs,协定没有将其作为保护的例外[3]。《巴黎公约》片面地保护了欧共体国家的利益,忽视了以美国为代表的“新大陆”国家的主张,《里斯本协定》“就是在法国法的影响下缔结的,其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与法国当时的制度十分相似。目前根据该《协定》仍然有效的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有766个,其中属于法国的就有508个,占到总数的66.3%,” [4]主要涉及葡萄酒、烈酒和奶酪,因此,该《协定》的签署国极少。美国对GIs保护的态度对于全球贸易来说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但是,美国并非上述两个《协定》的签署国。这两个《协定》的最根本的难题是其有限的签署国数目。截至2005年2月16日,《巴黎公约》只有23个成员国,其中发达国家3个,发展中国家11个,最不发达国家4个,经济转型国家5个,这极大制约了《巴黎公约》作用的发挥,“许多传统上一直对扩大保护GIs有兴趣的国家没能加入该协定,是因为协定的过于狭窄的方法。《里斯本协定》条款的设计符合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并不符合大多数其他GIs的要求。因为《里斯本协定》预先假定了一个诸如法国原产地制度的国内保护制度”[5],其他保护形式(例如,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GIs免于被误导性使用)并不符合《里斯本协定》对在原属国保护的要求。阻止许多国家签署该《协定》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通用化问题。该《协定》没有为在某些成员国中已成为通用词语的GIs规定例外。该问题也阻碍了《TRIPS协议》的谈判进程,因为《TRIPS协议》的草案之一使用了《里斯本协定》中比较高的GIs保护标准[6] 。《TRIPS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美、欧的主张,没有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作出硬性规定,其第23条仅规定成员应为“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而进行谈判,此外,地理标志的范围不限于地名。尽管《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水平没有《里斯本协定》高,但它在实现地理标志国际协调的目标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

1951年的《关于奶酪原产地名称和命名之使用的国际公约》仅适用于奶酪,而《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有7种之多。

可见,在《TRIPS协议》之前,即使某些条约规定了对GIs的高水平保护,但其实际效果是不理想的。“从总体上说,在《TRIPS协议》之前,GIs没有受到什么国际保护,而且没有协定对葡萄酒和烈酒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7]因为《巴黎公约》仅作了一般性规定,《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的签署国数目又相当有限。尽管《里斯本协定》为GIs规定了高标准保护,而这也正是其失败的重要原因。

可以说,《TRIPS协议》既继承了上述保护地理标志多边国际公约的成就,又在较大程度上克服了它们存在的缺陷,使得相关成员方的利益获得了暂时、相对的平衡。《TRIPS协议》考虑到了GIs的未来保护,更兼顾了对现状的维护。该协议拥有71个条款,到目前为止,它是知识产权领域中最为综合性的多边协议,涵盖了所有主要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和GIs。TRIPS提供了两个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制定了在实施知识产权权利中适用这些原则(遵循一个过渡期)的规则。《TRIPS协议》为GIs规定了两种水平的保护,其第22条基于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避免欺诈消费者,其保护适用于所有GIs;其第23条为葡萄酒和烈酒GIs规定了更高保护程度;其第24条规定了保护例外。此外,该协议第1条为成员如何实施其义务规定了一定的灵活性。与此相应,各成员可通过以下主要方式来履行其《TRIPS协议》下保护GIs的义务:专门法保护;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和假冒之诉;行政法保护制度以及混合立法保护模式。《TRIPS协议》为防止使用并非原产于该GIs所标识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GIs或商标提供了可能性。上述条款在协调美、欧利益、协调地理标志国际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TRIPS协议》对全世界商标所有者来说都是个好消息。《巴黎公约》给予实质性保护的水平较低,也不存在让人信任的机构来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根据TRIPS给予商标的保护并不仅仅使几个富裕国家里的公司受益,而是防止产生市场混淆,该混淆对各国消费者利益都有害,例如,在巴西、泰国和波兰购买牛仔裤的人们都应从标签中受益,因为蕴含在标签中的诚实性程度已提高了。不像给消费者强加高的、短期成本的版权和专利保护,通过改善消费者所获得的信息,商标法以此来增加消费者的财富。”[8]可见,《TRIPS协议》确实在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国际保护的协调方面作出了进一步贡献。

在GIs国际保护方面,《TRIPS协议》最重要的影响可能就是,它是第一个拥有150个签署方、通过实体条款并规定最低保护标准的国际协议,也是第一个对GIs保护问题规定得最全面的国际条约。依托WTO强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GIs国际保护争端的解决效率大大提高了,并通过该《协议》第71条定期审核和第23条关于协商的规定,给予协议的实施和发展以有效的监督,并预留了空间。美国、澳大利亚与欧盟之间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争端的裁决证明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与相对高效性。

二、《TRIPS协议》的缺陷

由于《TRIPS协议》第3节中的条款是成员方经过非常复杂和困难谈判而取得的结果,是成员方利益平衡、妥协和让步的结果,因此,该《协议》条款仍有一些缺陷。

(一)仍有许多用语和难题需要澄清和解决

该《协议》中仍有许多词语和难题需要澄清和解决,例如,地理标志定义有待进一步澄清,这些问题包括地理标志是否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名称。对“其他特征”的界定,对其质量“可归因于”的界定,如何理解协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Members agree to enter into negotiations aimed at increasing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GIs under Article23”,有的理解为,应把第23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其他产品上;有的则认为,该款仅指要提高或扩大对葡萄酒和烈酒的保护;还有的认为是提高除葡萄酒和烈酒以外产品GIs的保护水平等。该《协议》第24条第4款和第5款中“善意”一词的含义是什么?是指“不知道其他当事人权利的存在”还是“没有进行欺骗或误导他人的意图”?此外,协议第23条使得“GIs可完全排除对葡萄酒和烈酒声誉的损害,而其第22条并没有把这种更高水平的保护给予可能使GIs淡化的侵权类型,”[9] 即差别保护的合理性何在?该《协议》第24条第3款也受到了批评,因为其假定存在某种保护力度的措施,而《TRIPS协议》中实际上并不存在,也并不清楚该措施的标准。

并没有许多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多边协定明确规范并能令人满意地解决商标与GIs之间的关系。《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议》对此有所规定。该《协定》规定GIs和商标之间冲突的主要条款是其第24条第5款和第7款,前者为实体性规则,后者为某些程序性规定。第5款规定了GIs可能与在先存在的,已善意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冲突的情形。根据《TRIPS协议》规定,当商标与GIs相冲突时,该商标总能获胜。从该规定来看,GIs是否被允许与商标并存并不清楚。有人把《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解释为给予商标所有人绝对的、排他性的权利。GIs与商标的并存将作为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法被提出来。

(二)协议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和例外

《TRIPS协议》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和例外是《TRIPS协议》的一个主要难题,例如,《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指定地方的范围大小的划定问题并未予以明确,各国立法对此也鲜有规定。GIs跨国地理边界的确定(basmati rice的生产区域就跨越印度和巴基斯坦两个国家)问题并未得到解决;《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除农产品和货物以外,是否还包括服务?该问题在国际层面上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都还没有获得解决。

《TRIPS协议》第24条规定的例外并没有较好地协调美、欧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的利益冲突。例外规定实际上限制了GIs的保护水平,是欧美等成员讨价还价的结果,可以说,双方对这些条款都不太满意,美国希望降低GIs的保护水平,欧盟则相反。目前,欧盟通过双边协定方式,加强了对欧盟GIs的保护,在这些协定中,即使在某些国家已成为通用词语的GIs,属于《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例外,当地生产者也要逐步退出对该GIs的使用,例如,在欧盟与智利签订的双边协定中,没有提及《TRIPS协议》第24条第5款,而是清楚表明,对于与受保护的GIs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应拒绝给予注册。其附件中所列的现存智利商标应在协定生效之日起12年内取消国内使用,5年内取消出口中的使用,对于小额出口,应立即停止使用。毕竟,“品牌意味着荣誉与金钱。……在欧盟,食品就是政治和大生意。”[10]同样,在美国与其他国家签定的相关双边协定或区域性协定中,美国也努力规避《TRIPS协议》中不符合美国利益的条款。

(三)成员方的自由裁量权及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TRIPS协议》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该条约中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可通过不同的司法和行政制度来提供和实施(该协议第1条第1款)。由于成员域内法规定存在差异,该《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保护存在着不确定性,因而是不充分的,主要表现为:这些规定并不能防止其名称不符合GIs要求的产品搭那些真正GIs声誉的便车;现存保护仅适用于防止“误导公众”的情形,把这作为侵权诉讼的必要条件,导致了法律上一定的且是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就公众是否受到了误导这一问题,法官们可能会作出不同判决,因为公众的看法很可能因人、因时、因地而不同,而且,对该标准的适用,明显存在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第22条要求GIs持有人除证明他人存在非法使用GIs的行为,还要证明公众因该使用是否受到误导或证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是否存在误导的证明如果说不是任意地,也是拥有很大司法自由裁量权的,”[11]因此,以公众的看法作为是否给予保护的决定性标准,其结果必然会使权利人期待的保护是不可预见的,且是不确定的,与第23条葡萄酒和烈酒GIs权利人相比,第22条下的GIs权利人将因证明责任而承担成本,而这有违于WTO协定所追求的建立和保证能够促使国际贸易繁荣、公平、可预见的法律框架的目标;由生产者负担消费者存在混淆的证明责任是不公平的;如果消费者没有产生混淆,那么,GIs区域以外的生产者仍可通过使用该GIs来利用其声誉,分散GIs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侵夺其通过辛勤努力所建立和维持的产品声誉。

《TRIPS协议》上述缺陷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以美、欧为代表的成员之间利益的冲突以及法律传统的差异,另一方面,与《TRIPS协议》所采纳的立场是尽可能地维持现状相关。

此外,《TRIPS协议》第22条至第24条为GIs提供了国际保护,对所规定标准的选择也是充满分歧的。1990年欧共体提交了当时为该《协议》第22条至第24条实体规定起到了示范作用的一个草案建议(最终是谈判中获得成功的一个建议)。美国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一个依据其商标法制定的草案,这是美国保护GIs的制度。真正的麻烦是第23条中规定的防止GIs-尤其是酒类地理标识成为通用词语的意图,这也是欧共体把保护GIs的整个论题引入GATT的主要原因。美国和欧盟就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商标v.地理标识―进行了斗争;与此相对照,在TRIPS谈判期间,其他争议通常发生在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之间。对于TRIPS的缔结来说,该争议是一个很大障碍,它迫使把涉及GIs的尚未解决的议题留至以后再进行谈判解决,《TRIPS协议》第24条第1款对此已作出规定。[11]据此,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中所存在的诸多模糊、矛盾、缺失等现象,就不难理解了。

三、结论

《TRIPS协议》相关条款的设计是为了保护GIs免于3种滥用:首先,对虚假或具有误导性GIs的使用;第二,把GIs作为商标来注册;第三,GIs淡化为通用词语。应该强调,在TRIPS中,对于保护GIs的实质性标准,与以往国际协定相比较,更多国家达成了一致。美国和欧盟之间的争议已使得双方在防止将来对GIs的滥用和防止其在将来淡化为通用词语方面达成了某些妥协,但是,《TRIPS协议》将维持今天的现状,这意味着尚有许多难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应进行进一步谈判,以进一步消除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障碍,并改善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制度。

尽管《TRIPS协议》涉及GIs的部分产生了不确定性,并且TRIPS没有赞同灰色货物市场或没能要求商标注册要依据商业中的实际使用,但《TRIPS协议》规定了应当促进货物和技术的发展和流通的实质性标准和有效的实施机制。尽管美国商标法还没能完全符合《TRIPS协议》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但是,《TRIPS协议》对美国联邦法律已产生很大影响。结果,在海外做生意的美国商标所有者将会遇到的法律制度,看起来会更像他们自己的法律制度[12]。美国对协议中关于商标的规定基本满意,另一方面,也存在不满,并为其国内法中违反其条约义务的规定辩解,例如,美国把葡萄酒地理标志划分为通用名称、半通用名称和非通用名称,这种分类与协议的规定相冲突。在GIs国际保护方面,过去6年所取得的进展,比过去100多年所取得的进展要多。为维护TRIPS这个非常重要的多边协议的生存,美国或许也不得不给予GIs保护。与其他产品的保护标准相比较,《TRIPS协议》给予欧洲国家生产的葡萄酒以更强和特殊的保护,这反映了欧洲国家的特殊利益[13]。但是,相反声音在说,消费者基于多种原因购买品牌产品。在广告上花费的金钱数目表明,公司相信其产品名称是重要的。如果因为采纳欧盟建议而变更这些名称,那么,这些产品的预期销售额将会减少。结果就是造成金钱上的损失[14]。在GIs保护中,《TRIPS协议》是个决定性的制度突破,WTO所有成员实际上都是协议签署方,因此,协议具有最广泛的拘束力,协议还为GIs提供了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

对《TRIPS协议》条款的分析表明,协议在为将来GIs保护提供合法工具的同时,也在保护协议生效之前已在非法使用的GIs。与WIPO对GIs的保护相比,《TRIPS协议》的条款无疑代表了GIs国际保护的很大进步,但是,《TRIPS协议》并没有创立一个保护GIs的完整制度。正相反,该协议中的条款继续引发较大的法律不确定性。对于协议中的两种保护水平来说,情况也是如此。因此,完善《TRIPS协议》的工作仍未结束,协议涉及GIs保护的条款并不构成一个静止标准体系,协议必须朝向一个更有效的保护模式方向发展。美国的一些主张无益于促进WTO对GIs的保护。欧盟的许多主张有益于达成《TRIPS协议》第23条第4款的保护目标以及“扩大”的目标。许多发展中成员对GIs保护拥有特殊利益,对于保护其传统知识来说,GIs也是重要的工具。成员方应承担给予GIs更大保护的责任[15]。其实,“保护协议生效之前已在非法使用的GIs”的相关规定,反映了《TRIPS协议》对历史的尊重,对现状的维护,或许也是一种无奈,在欧美双方的博弈中,没有忘记历史,但更着眼于未来,《TRIPS协议》第24条的诸多例外规定是该导向的反映。改变历史造就的情势往往会有很大难度。在处理涉及GIs和商标冲突的历史问题时,跳出二者水火不容的思维定势,让二者尽量和谐共存,同时,尽量避免新地理标志与新商标之间的冲突,也是一个解决之道。例如,“英国就曾经作出过允许争议双方都可使用各自的Bud和Budweiser商标。日本法院也有类似判例。”[3] p.226或许这也是解决难题的一个务实的方法。

当然,《TRIPS协议》只是GIs国际保护征程中的一个驿站,《TRIPS协议》中的一些用语或表述需要作进一步澄清。例如,第23条第4款中,“多边、通知和注册制度、参加该制度的成员”的含义以及建立该制度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成员方对此理解差异很大,涉及协议第3节的解释和实施中的分歧,似乎比对协议中其他任何部分的解释和实施中存在的分歧都要多。《TRIPS协议》中尚未涉及的GIs保护问题或尚未解决的问题,仍然有待于成员的共同努力。只要成员之间在GIs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同的国家利益,存在着对知识产权不同的认识和传统,那么,争吵和妥协就会一直持续下去。“对现存《TRIPS协议》中制度的修正将不能解决WTO成员之间关于GIs的争议,因为‘扩大’并没有提及争议中的根本性问题: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不同的哲学认识。”[16]无疑,地理标志的未来取决于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讨价还价的结果[17] 。在WTO多边贸易谈判中,地理标志已经成为相关成员跨议题进行利益交换的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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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Tunisia L.Staten, GIs Protection Under The TRIPS Agreement:Uniformity Not Extension, Journal of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Society, March 2005.

[17] Harsh V.Chandola,Basmati Rice:Geographical Indication or Mis-Indicaition,The Jour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2006),Vol.9,No.2,p.178.

On the TRIPS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ENG Shoubo

(International Law Department,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rip协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 TRIPS协议 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 过错责任

一、前言

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是关贸总协定(GATT)第八轮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所通过的一揽子协议之一,也是所有WTO成员必须遵守和实施的协议之一。从整体上看,TRIPS协议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因此受到各国和各单独关税区的高度重视。中国加入WTO后,将完全实施TRIPS协议,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还存在差距,目前,由于侵害著作权行为与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均具有显著的国际性,这就要求我国在研究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时,应当注意对涉及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议中相关规范的研究和借鉴。因此,WTO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具体规范对我国包括著作法在内的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及行政执法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二、对TRIPS协议中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分析

1.归责原则简述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依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①。由于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等,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表明了立法者对不同侵权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现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是,所谓的归责原则到底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承当方式”探讨归责原则,还是仅仅就“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探讨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②。因此探讨归责原则应当就所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讨论。《民法通则》第118条对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等的规定更为明确,此处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从这个角度讲,我国民法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的。

2.对TRIPS协议中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

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著作权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归责原则的概括规定,但明确区分了不同“场合”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协议中有条款明确规定,在哪些特殊场合有过错方才负侵权责任,或无过错就不负侵权责任。如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告诉我们,构成对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希望、放任造成侵权后果的故意,或者疏忽、懈怠过失的过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看来,此条款肯定了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之一,为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另一方面,根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侵权人不知或者不应知自己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时,可以责令行为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者二者并处。对此款规定的内容,作为成员方可以保留的选择性条款,又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该款规定中作了两个限定:1.只有“在适当场合”才能实行;2.即使在“适当场合”,也“可以”而不是“应当”按该规定实行。通过以上对该款规定内容的具体分析,不难看出,当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时,所负民事责任性质、范围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等是有限的。但笔者认为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无过错原则的国际法依据。结合侵权法的发展现状,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以及TRIPS协议的具体规定,将TRIPS协议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解为“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特定条件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较为合理且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奉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求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善意侵权人的无过错责任。因此,我国在这方面的保护程度虽已满足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但尚未达到该协议规定的较高保护水平。

三、TRIPS协议中的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新要求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已经基本上达到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但是与专利法、商标法相比,著作权法与TRIPS协议的差距是最大的,主要体现在对本国作品与外国作品实行的是“双重待遇”这一问题上。我国对外国作品的保护水平与TRIPS协议的要求差距不大,但对本国作品的保护与TRIPS协议的要求差距较大,在某些方面甚至还没有达到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些成员,尤其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可能会以中国没有认真完全地执行或实施TRIPS协议为由,发起针对中国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甚至以诉诸贸易制裁相威胁。对此,我们应该给与足够的重视并及早研究对策。

四、结语

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现状来看,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过错推定原则已有适用,而无过错责任还没有法律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上,究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抑或无过错责任,应当以TRIPS协议中的一些基本理念为标准,并在这些基本理念之下,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也只有这样,才能确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保证著作权法的完善和执行尽快与国际接轨。

注释:

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

②郑成思.中国侵权法理论的误区与进步[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0,(4):5.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法律出版社,1997.

[3]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汤宗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5]吴汉东.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rip协议范文第4篇

关键词:Geopriv协议;形式化分析;模型检测

中图分类号:TP301

模型检测是一种用于有限状态并发系统自动验证技术。模型检测未来的研究方向:研究利用抽象技术,组合推理,和对称性来减少状态爆炸的问题。对验证参数化设计方法进行研究。开发实时和混合系统实用工具。结合演绎验证。为系统设计适合于开发的工具界面。

1 行为时序逻辑概述

行为时序逻辑(TemporalLogicofActions,简称TLA)[2]由美国学者LesilieLamport提出。行为时序逻辑TLA是一种对并发系统进行描述与验证的逻辑。

2 AVISPA概述

AVISPA工具提供了一套建立和分析协议安全的应用软件[3]。协议用高级协议说明语言HLPSL来建模,以描述协议和协议的的安全性质。

AVISPA工具有四个后台:OFMC,CL-AtSe,SATMC和TA4SP;IF就是被设计来方便这些后台分析这些输入的语言。而且,这些分析方法是部分互补的而不是等价的,所以,不同的分析方法可能产生不同的分析结果。

3 Geopriv协议的形式化与AVISPA检测

Geopriv协议有目标(T)、位置信息(LI)、位置服务器(LS)、位置接收端(LR)。他们之间的信息交换如图1所示。

图1 Geopriv协议结构图

因篇幅原因,下面仅给出部分基本角色的定义,具体用HLPSL建模该协议的描述语言如下:

roletarget(

T,LS,LR:agent,

K_T,K_LS,K_LR:public_key,

H:hash_func,

Snd_LR,Snd_LS,Rcv:channel(dy))played_byTdef=

local

State:nat,

N1:text,

P_T:public_key,

Psi_LR:hash(public_key),

LI,TS:text,

GR:hash_func

initState:=1

transition

1.State=1/\Rcv({LR}_K_T.{{T.N1'}_K_T.Psi_LR'}_inv(K_LR))

=|>State':=3/\P_T':=new()

/\Snd_LR({{N1'}_K_LR.H(P_T')}_inv(K_T))

/\witness(T,LR,lr_T_N1,N1')

/\wrequest(T,LR,t_LR_Psi_LR,Psi_LR')

/\GR':=new()

/\Snd_LS({GR'.Psi_LR'.H(P_T')}_inv(P_T').P_T')

/\witness(T,LS,ls_T_GR,GR')

/\LI':=new()

/\secret(LI',li,{T,LS,LR})

/\secret((GR'(LI')),filtered_LI,{T,LS,LR})

/\TS':=new()

/\Snd_LS({TS'.{LI'.H(P_T')}_K_LS}_inv(P_T').P_T')

/\witness(T,LR,lr_T_filtered_LI,(GR'(LI')))

/\witness(LS,LR,ls_LR_P_LR,LS)

endrole

rolelocationServer(

T,LS,LR:agent,%butLSdoesnotactuallyuseidentityofTandLR

Psi_Table:(hash(public_key).hash(public_key).hash_func)set,

K_LS:public_key,

H:hash_func,

Snd,Rcv:channel(dy))played_byLSdef=

localState:nat,

P_T,P_LR:public_key,

N2:text,

Psi_LR:hash(public_key),

LI,TS:text,

GR:hash_func

initState:=5

transition

5.State=5/\Rcv({GR'.Psi_LR'.H(P_T')}_inv(P_T').P_T')

=|>State':=7/\Psi_Table':=cons(Psi_LR'.H(P_T').GR',Psi_Table)

7.State=7/\Rcv({TS'.{LI'.H(P_T)}_K_LS}_inv(P_T).P_T)

rip协议范文第5篇

关键词:TRIPS协议;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9-0130-02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谈到侵权行为的认定,自然离不开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探讨。“归责”(imputation),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之所以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存有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与一般民事权利的差异,如其特有的专有性、地域性、无形性、客体的可复制性等特征。因此,在确定其归责原则时,一定要考虑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我们既要遵照《TRIPS协议》及《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同时,也要兼顾民法中的一些基本理论;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把侵权人的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从而有效地保证科技文化事业的正常发展。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这是侵权行为法的一项最主要的归责原则,也是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最重要的一项。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该原则最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有了萌芽,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和第1383条中作了明确的规定,之后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再次得到肯定,从而在其后各国的民法中均得以体现并被放在首要的位置。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在适用此原则的问题上,学术界是没有争议的。而且在《TRIPS协议》中,其第45条第1款还明确地规定了“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我国已经是WTO的成员,遵守该国际公约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在我国适用该条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是毋庸置疑的。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又称过失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通说是将其归入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因此笔者采用通说,将其纳入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论述。该原则的实质就是,在诉讼当中,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则推定加害人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

由于过错推定的情形,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在新的《著作权法》出台之前,一直困扰着从事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官们,也是理论界争议最多的一个焦点问题。此前,在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8条曾规定了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和出租者在被控侵权后,有举证证明合法来源的责任;新的《著作权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作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9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说以上规定仍局限于少数种类著作权侵权行为范畴的话,那么在2005年1月11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下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则将过错推定的情形扩大到了所有著作权侵权行为。该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了:“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1)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2)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3)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4)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5)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虽然这一指导意见只适用于北京市,但毕竟在案件审理中为其他地区的法院提供了一种参照与借鉴,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条崭新的思路。在《TRIPS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但在《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第3条第8款却规定了“如果出现违反有关协议所规定应承担的义务时,该行为被视为事实上构成利益丧失或遭受损害的案件,按照常理推论违反这些规则就意味着对有关协议的其他成员当事方造成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将取决于受指控的成员方如何驳回指控。”此条的规定与以上述及的我国立法及司法精神可谓异曲同工,均确立了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德国1995年修订的《版权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人既非故意,又无过失,却又属于本法第97―99条依法被下禁令,被令销毁侵权复制件或移交侵权复制件之人,则在受害人得到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而只影响到赔偿责任的大小,对于没有过错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在客观上使权利人受有损害,便可认定为构成侵权。我国已经是WTO的成员,抛开能否达到《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不谈,该协议已经非常明确地授权各成员方在“适当的场合”,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这就充分肯定了在某些情形下,无过错

原则是可以作为归责原则来适用的。有的学者认为,上述规定并非是对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而是对债权中不当得利的返还的规定,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一种,只是一种法律事实,它是基于某一行为之后所产生的结果,其前提仍然是某一行为的存在,在这里,之所以能够认定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正是因为无过错责任的在先适用。“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其后果本质上是责任而不是债”。而且,从该条款确定的赔偿范围来看,并非单单是“返还所得利润”,而是可以“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也远远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所返还的利益范围。因此,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是在确定过错原则之后,继而做出在特殊情况下,可适用无过错原则来认定侵权行为的补充规定。同样,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中,已经对出版者做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在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其第5条内容为:“法律规定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确定精神损害民事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从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来看,按照社会妥当性的要求,应该是每个具体案件都得到合情合理的判决的结果,它要求考虑每个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之所以产生这种要求,是因为由于现代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产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以及其他各种各样严重的其他社会问题,出于法律必须服务于社会的功能,使得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必然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生活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从而做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这也可以说是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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