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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范文8篇
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就公司有关问题进行表决而形成并代表董事会意见的文件。如发行公司债时,通常需要经过董事会通过决议,并且要由2/3以上董事出席以及超过半数的出席董事通过方为有效。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董事会决议范文8篇,希望能够给予您一些参考与帮助。
董事会决议 篇一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四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四通集团”)、保证人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集团”)就2001年发放的1.8亿元贷款签订《贷款重组协议》,约定贷款重组金额为1.6亿元;四通集团保证按约定还款计划分期分批偿还债务;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提供北京一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在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四通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或未能在2004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则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四通集团、光彩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四通集团董事长代表四通集团在该《贷款重组协议》上签字。光彩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了有两名董事签字的、为四通集团1.6亿元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董事会决议。进出口银行随后按约为四通集团办理了1.6亿元贷款手续后,但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未按约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四通集团也未完全按承诺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2005年9月,进出口银行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四通集团和光彩集团清偿全部债务本金1.36亿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重组协议》中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关于贷款关系的约定合法有效,四通集团应归还贷款本息;但光彩集团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做出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决定,违反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该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亦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做出以公司资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从光彩集团公司章程来看,参会董事人数未达到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的最低出席比例,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亦导致做出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因而《贷款重组协议》中保证条款也应属无效;进出口银行明知四通集团董事长担任光彩集团董事,仍接受光彩集团为其股东四通集团提供的担保,对保证条款的无效亦有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四通集团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1.36亿元及相应利息;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
进出口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光彩集团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该公司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董事持有该公司91.2%股权,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2/3以上的标准;董事会决议加盖了董事会公章,《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应当认定光彩集团签署《贷款重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光彩集团未能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其对董事会召开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据此,二审法院改判《贷款重组协议》中保证条款合法有效,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析与点评
本案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做出的一个重要判例。在银行信贷业务实践中,存在大量公司为其股东及其他个人的银行贷款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但由于公司法修订前,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导致银行大量贷款担保面临不确定性风险,并实质性影响到银行贷款的安全以及将来银行对贷款担保的审查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做出的上述判决,则清楚地解答了银行信贷业务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对于指导和帮助银行依法办理信贷担保业务,确保银行信贷资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值得银行业予以关注和重视。
修订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在银行信贷业务实践中,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带有诸多困惑,究竟是禁止公司为其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还是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章程、股东会(大会)或董事会授权规定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审理“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2000)经终字第186号)时,曾经在判决书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5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对此,主流学者的观点认为,在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法律规定的背景下,公司为股东担保受到法律限制,即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此项担保。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在“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判决的基础上,针对《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解释,即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的《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虑,在平衡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修订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新修改的《公司法》(以下简称修订后《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了重要修改,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规定表明:
(1)修订后《公司法》没有像修订前《公司法》那样通过对公司“董事”、“经理”这类特殊主体的模糊性限制来对担保进行规范,而是在“总则”中提纲挈领地明确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在内所有类型的公司甚至上市公司,作为市场民事主体,依法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和权利。
(2)修订后《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担保对象的范围做出禁止性规定,被担保人可以是其他所有的市场民事主体,既包括企业,也包括个人;既可以是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修订后《公司法》没有对公司担保的方式做出限制性规定,担保方式可以是一般或连带责任保证,也可以是抵押或质押。
(4)对于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提供的担保,修订后《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极高的法律效力,即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章程所规定的限额。
(5)对于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修订后《公司法》为避免发生大股东操纵公司实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担保行为,对担保的条件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第一,此类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二,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决议时,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第三,表决事项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在银行发放的贷款中,存在大量公司为股东、个人及其他单位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形,不仅涉及修订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涉及修订后《公司法》所作的新规定。由于《公司法》修订前后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为确保有关贷款担保的法律效力,有效避免和防控因担保瑕疵引发的贷款风险,银行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贷款担保行为,应当适用修订前《公司法》有关规定;2006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贷款担保行为,则应当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对于2006年1月1日之前公司为贷款提供的担保,不论被担保人(债务人)是否属于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只要担保决议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否则银行应及时要求担保人对有关决议瑕疵进行弥补或完善,或者重新提供新的担保。
(3)对于2006年1月1日之后公司为贷款提供的担保,银行应当首先通过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公告、半年报或年报等资料审查确认被担保人是否属于该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区分不同情况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如果公司是为其无投资或控制关系的企业担保时,银行需审查公司章程就对外担保所作的规定,根据章程要求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必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则银行可直接接受担保;如章程中对担保没有规定,则银行从审慎的角度考虑应要求公司至少提供董事会决议。此外,银行还应对照章程审查公司担保金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第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银行需审查该公司是否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股东是否参加表决,该项表决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担保金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第三,鉴于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对象范围(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比修订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要大,因而银行在审查上市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时,还需注意遵守前述规定,拒绝接受上市公司违规出具的担保。
董事会决议 篇二
关键词:董事表决权 董事表决权瑕疵 法律救济
在现代公司的发展进程中,董事会逐渐成为公司组织机构的核心和公司主宰。公司的治理基本上由董事会进行。董事会治理公司采取的方式是召开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的重大经营事务以及其他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因此,董事的表决权对董事决议的形成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但实践中由于程序上的欠缺,或由于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董事受到胁迫或欺诈,或董事能力受到限制,使董事作出的决议存在着瑕疵。这种有瑕疵的决议效力如何?怎样得到法律的救济?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董事表决权的纠纷难以处理,也影响到董事表决权的完整保护与科学规制。所以,研究董事表决权瑕疵的效力及法律救济对发挥董事会的作用和制衡董事会职权,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董事表决权和董事表决权瑕疵的法律内涵
董事表决权是指董事为履行职责而依法享有的在董事会上就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独立作出自己意思表示的权利。它是董事基于公司委托而拥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决策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董事的表决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职责或义务。这种权利不得让与,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或其它方式违反。
如果董事在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从而影响表决的效力的状态,就是董事表决权出现瑕疵。因此,董事表决权瑕疵是指董事在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因董事行为能力的受到限制,或者表决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或方式,或者表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使表决欠缺效力。
二、董事表决瑕疵的表现
1、程序欠缺导致董事表决的瑕疵
程序瑕疵是指董事个人在行使表决权时存在的程序上的欠缺。董事表决程序瑕疵的主要情形有:
(1)、无委托书或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表决
董事表决权是通过董事意思表示的方式得以实现,它通过一种积极、主动的方式进行,将意思转换成一种语言表达。这种权利不得让与,但可行使。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由此可以看出董事表决权表决必须有书面委托书,如果只是口头委托,那所作的表决就属瑕疵表决。就是有书面委托,如果委托书授权不明,人委托人行使表决权,也属于瑕疵表决。
(2)、未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表决
在举行董事会会议时,董事长应当指定专门的人员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事项进行记录并做成会议纪要,由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然后予以保存。会议记录必须要有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签名。如果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不发生表决的效果。
2、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导致董事表决的瑕疵
(1)、董事表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的瑕疵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活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法国达能公司欲强行以40亿人民币的低价并购杭州娃哈哈集团总资产56亿元的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中方董 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1]
(2)、董事表决违反公司章程导致的瑕疵
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宪章式的效力。同时,由于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又使得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力。董事表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也是有瑕疵的表决。如武汉股民张秋菊因不满上市公司“武石油”董事会公布的一份重组方案,将“武石油”告上了法庭。原告认为,根据武汉石油公司出示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只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等,不包括拟定整体资产出售议案。董事会在未经授权,未按法定程序便形成资产出售转让的议案,该议案违反公司章程,应该被撤销。法院认为,按照被告的章程规定,董事会不得拟定公司资产转让议案。而本案董事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授权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有悖于被告章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董事的决议,符合事实,法院予以支持。[1]
3、意思不真实导致董事表决的瑕疵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董事行使表决权时如果受到欺诈、胁迫,是否也确定为无效行为?从理论上讲,董事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也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关于民事行为的基本理论也应该适用于该种行为。但是,董事表决权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没有相对的另一方。但这并不等于说董事行使表决权不会受到别人的欺诈和胁迫。当受到欺诈、胁迫形成的表决则应构成董事表决瑕疵。
4、能力受到限制导致董事表决瑕疵
董事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能力受到限制即丧失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就没有表决的能力。如果丧失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是持续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董事,所以,能力受到限制的董事表决一般是董事突然、短暂丧失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三、董事表决瑕疵的效力
1、程序欠缺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董事表决权行使必须有书面委托,因此,对于无委托书的表决,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事后补上了委托书,且不能到会的董事对表决的董事所作的表决表示追认,该表决的效力如何认定?应适用民法关于的基本原理,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只要被人事后追认应当视为有效。如果有书面委托,只是委托授权不明,则不管人董事是否违背被人的董事的意愿,应认定该表决有效。
2、内容违法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凡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属无效。但是,董事个人表决的无效,对董事会决议产生什么影响?这要分情况看待:第一,个别内容违法的表决并非多数人意见,其表决意见本身就被董事会决议所吸纳。即使该表决无效,也不影响整个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第二,有违法内容表决意见是董事会多数人的意见,已被董事会决议吸纳,但该无效部分不是董事会表决内容的全部,那么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整个董事会决议无效?如果决议各项内容不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导致整个决议各项内容无效;如果决议各项内容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中的其他事项无效。即就是说,除去无效决议事项,公司决议亦可成立的,则其他决议事项仍然有效。[2]
3、意思不真实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时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那么,对于受胁迫或受欺诈的当事人个人的表决来说,其效力是否也无效呢?董事表决权尽管是一种民事行为,但它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同。首先,? 其次,判断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一般考察其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如果不存在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只是个别董事做出了受欺诈或受胁迫的表决而否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则不仅有损董事会决议的稳定性,而且也可能间接地损害与董事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外部人的利益。所以,只有董事或有关利害关系人有事实和理由证明参与表决的某个董事在表决时受到了欺诈或胁迫,这样可认定该董事个人表决无效。
4、能力受到限制之瑕疵表决的效力
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董事参加表决,则应该减去其人数,结果导致实际参加董事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标准的,则应该属于程序违法的一种情形。因此,除了限制行为能力的董事表决当然无效外,还将直接导致整个董事会决议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
如果除去参加董事会表决的限制行为能力的董事人数,参加董事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人数标准的,根据“有效之部分,不受无效之部分而受影响”的法理,仅发生限制行为能力董事本人表决无效的结果,对董事会决议不产生影响。
四、董事表决瑕疵的救济
1、董事表决瑕疵的撤回
董事表决是一种特殊民事法律行为,有关民事行为撤回的法理对有瑕疵的董事表决同样也适用。但董事瑕疵表决的撤回需根据不同情况而定,并非所有的瑕疵表决都能撤回。
(1)、完全可以撤回的瑕疵表决
如果董事表决有瑕疵,但董事会决议没有正式形成,这时应该允许董事撤回其有瑕疵的表决。
(2)、有条件撤回的瑕疵表决
当董事会决议已经形成,董事要撤回其瑕疵表决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和条件:其一,董事撤回自己的瑕疵表决必须在董事会决议生效之前。其二,瑕疵仅限于受欺诈、受胁迫而形成的表决。内容违法、程序违法的表决董事自己不能撤回。因为无论是内容违法还是程序违法,都有可能直接形成整个董事会决议瑕疵,而对于董事会决议瑕疵,董事个人无权撤回。
2、董事表决瑕疵的追认
如果说有关民事行为撤回的法理对董事表决适用,那么有关民事行为追认的法理对董事表决同样适用。对董事作出的有瑕疵的表决,如果确认其效力不至于导致整个董事会决议有瑕疵,应当允许董事追认。如有重大误解而导致的瑕疵表决和董事委托授权不明由其他董事其所作的瑕疵表决都可以因董事追认而变得有效。
3、董事表决瑕疵的诉讼
如果存在瑕疵表决的董事会决议已经生效,应该建立瑕疵表决诉讼制度予以救济。至于用一种什么方式提起诉讼?这要依据董事表决瑕疵的效力来划分。董事瑕疵表决有三种状态:不存在的董事表决、可撤销的董事表决、无效的董事表决。相应的董事表决瑕疵的诉讼有董事表决不成立之诉、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
(1)、表决不成立的确认之诉
董事表决不成立的确认之诉是确认瑕疵自始不成立的诉讼。董事表决的瑕疵是程序性瑕疵,并且是重大的瑕疵时,才可以提起该诉讼。这种重大瑕疵一般是董事表决主体不具有决议资格;出席董事的人数或表决权数小于法定数。事实上,一份出席数或表决数小于法定数的董事会决议是没有效力的,无需进入诉讼程序。但如果行为人伪造会议记录,使本来不成立的董事表决貌似成立,权利人可以提起表决不成立的确认之诉。
(2)、董事表决瑕疵的撤销之诉
董事表决瑕疵的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表决在撤销之前仍然有效。自法院撤销董事表决的裁判判决生效之日起,表决丧失效力。
意思不真实的瑕疵表决,权利人有权可以提起撤销之诉。除了董事自己有权提起诉讼之外,其他董事以及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这必须谨慎对待,董事表决瑕疵影响的主要是董事个人的表决权,对于其他董事来说,一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如果允许其他董事起诉可以起诉撤销该董事的瑕疵表决的话,极易损害董事会决议的稳定性,特别是在撤销瑕疵表决导致整个董事会决议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再行表决,一些董事可能会做出更加不利于公司的第二次表决。所以,只有做出瑕疵表决的董事才有权提起诉讼。
(3)、董事表决瑕疵的无效之诉
当董事表决内容违法或者董事能力受到限制而行使了表决权,权利人可以行使无效之诉。无效之诉是确认董事表决自始无效。如表决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或取消董事的合法权利;规避法律、逃税逃债;董事丧失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等情况下而做出了表决,这些表决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无法弥补的瑕疵,因此,为有效治理公司和维护市场的基本稳定,应该确认这些有瑕疵的表决为无效表决。
参考文献:
[1]曹荣川。董事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研究。硕士论文。2011:1
[2]卞耀武。 德国股份公司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55
董事会决议 篇三
我认为,虽然当前胜任董事岗位、拥有良好董事素质的人不多,但董事人才并不一定难找。关键是你是否给董事人才创造了环境。小平同志不是讲,人才脱颖而出是一个环境问题吗!
就当前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推行的董事会试点情况看,“环境”创造得并不理想。特别是外部董事人才的选聘,各地都存在“自闭化”倾向。
笔者调研发现,各地国资委在给试点企业物色外部董事人才时,似乎都不自觉、不成文地给自己的甄选范围设定了“就近取水”的框框。
只在自家的系统内、地盘中寻找,其结果一方面造成了外部董事因来源过于局限而匮乏,从而制约国资委扩大推进企业董事会建设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各地国资委对全国国资系统乃至全球市场中董事人才资源的利用。
分析一下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单位的情况。即可一目了然。你会发现,以往试点的17家企业和新近试点的7家企业的董事会构成中,外部董事主要还是来源于中央企业原负责人,或国资委机关卸任的局版领导。这种从“内部人”中挑“外部董事”的做法。其实是很难说“董事人才”难找的。
国资委为什么要设定范围呢?为什么不解放一下思想、敞开胸怀、放眼视野。去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董事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呢?很值得人们深思。
2008? 调研发现,与其说董事长人才难求,不如说董事长“岗位”难当。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你会发现,董事长“岗位”其实就是一个“寡妇岗位”。所谓“寡妇岗位”就是说谁“娶”了它。都会被“克死”的。换言之,董事长“位子”是不好做的。这里面,不实质享有总经理聘任、解聘权的试点董事会制度是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因素。
“董事长容易越位”、“董事长容易干涉经理层工作”似乎已成为当前国资委和央企系统的一种主流观念和印象。国务院国资委领导在谈到董事会建设时曾说的“如何让董事长不干涉总经理的活是个难点”就是一个例证。同样,尝试启用外部董事担任董事长且趋向不坐班、非专职,似乎也是这一意识下的衍生产物。
新《公司法》对董事长的“定位”是“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但由于董事会会议一年就那么有限的几次,所以董事长的主要权责自然落到了“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上;而“检查”实践中最容易招来“董事长干预总经理日常经营”之嫌,所以对于坐班尤其是身兼法人代表的董事长来说,“原位”在哪里,“位子”还存不存在,无不受到了质疑!
虽然国资委要求董事长不能对公司日常经营工作进行过多的干预,但对于一位身兼公司法人代表的董事长来说,他不可能只充当董事会“召集和主持人”这种如此单纯的角色。因为他必须要对公司的经营业绩负责。所以必须要对经理层在公司战略执行和董事会决议执行方面进行“过程监督”。但由于董事会和经理层职权界定往往不够清晰。以至于面临若“作为”(即使是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难免有“干涉之嫌”、若“不作为”又不堪“责任之重”(法定代表人之责,国资委指定的企业责任人之责)的双重困惑。
可见,在强化董事会整体作用。弱化董事长个人权力的时下,应该全面、谨慎、权宜地应对“董事长越位”现象。否则,诸如“董事长人群集体失落、消极”或“董事长职位无人愿意担当”等一系列新的问题和负面效应可能会随之而来。
董事会决议 篇四
[关键词] 董事会 董事 决议责任
董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他们受股东的委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董事应对股东尽职。董事的主要职责是参加董事会的会议,在会议上,董事要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通过对提案的讨论、表决,最终形成有利于公司发展、能为全体股东带来利益的决议,这是积极的一面。如果董事出于别的目的,使董事会形成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这是消极的一面。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董事都必须通过董事会起作用。
一、董事有参与董事会决议的职责
作为董事就必须参加董事会会议,这是董事的职责所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我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也规定,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明确了下列含义:第一,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第二,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第三,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第四,董事只能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第五,董事(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董事有意回避董事会会议,不论出于什么原因、也不论出于什么理由,都应被视为失职行为。
公司法之所以强调董事应出席董事会会议,除上述原因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董事是否出席董事会会议,往往决定董事会会议的效力,往往也由此决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所以董事会会议比股东大会频繁的多,若有必要随时可以开会。董事会又是一个集体决策的机构,因此,各国公司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董事会的法定人数,即出席会议的董事只有达到法定人数,董事会会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会议无效,所作的决议也无效。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美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会议召开前董事人数的半数以上。日本商法典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应由董事的过半数出席,以出席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既然董事会会议有法定人数的限制,这就要求董事们尽可能参加会议,以便会议能够及时召开、及时作出决议。
另外,股东会会议与董事会会议有一个明显的区别,就是股东会通常并不议事,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投票表决。无论股东投票选举谁担任董事,对董事会的提案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事后股东都无须对投票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股东无须本人亲自参加会议,完全可以委托人代为行使投票权。而董事会会议的内容,则主要是讨论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事务,董事本人今后也有可能为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所以,各国公司法都要求董事亲自出席会议,以发挥董事议事的职能。随着现代通讯手段的不断进步,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董事们不必面对面的坐下来开会,董事会可以用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召开,只要参加会议的所有董事都能互相听见声音就可以。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方便或敦促董事亲自参加会议。
二、董事对董事会决议应承担责任
董事对董事会决议应承担责任,这已在各国公司立法中得到普遍的反映,尽管表述不尽一致,但目的是相同的。日本商法典规定,依董事会决议实施行为时,则赞成该决议的董事,视为实施行为者。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害额,负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这是表述比较具体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董事在公司的事务上,应尽通常商人之注意。董事违背其职责的,对于所发生的损害,其向公司负连带责任。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全体董事应当以受委托人的注意程度(应当尽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履行法律和设立文件规定的义务并且对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董事未对公司整体经营状况进行监督,或者知晓某一举措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未采取阻止其实施、或者消除、减轻因实施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的任何措施,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是表述的比较广泛的,其核心是强调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对公司负责,因此,董事对董事会决议应承担责任也是应有之意。对此,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非常明确: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这就是董事的决议责任。
董事之所以要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公司法的这种设计无非有两个考虑:第一,董事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议,完全是受股东的委托、受股东的信赖,因此,董事就要尽受托之责,不辜负股东的信赖,作出的决议应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并能为全体股东带来利益。这是从正面的指引。第二,董事在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时,一定要审慎行事,要独立判断,不能无原则的附和,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从反面的鞭策。如果董事做不到上述要求,只能被认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所以理应对公司负上赔偿责任。
当然,董事的决议责任也有严格的条件,其要件包括:第一,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这是董事承担决议责任的前提条件。第二,董事会决议的执行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这是董事承担决议责任的客观条件。第三,应负个人责任的董事参与决议并对决议投赞成票。这是董事承担决议责任的主观条件。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追究董事的决议责任。如果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即使给公司造成损失,也不能追究董事的个人责任。因为,董事会的决议往往涉及公司的重大事务,而重大事务又往往带有较大风险,所以,董事尽管以“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作出决议,也难免给公司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就不应负决议责任。反过来也一样,虽然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但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参与决议的董事也不负决议责任。因为董事的决议责任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既然没有损失,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排除董事会因此负上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董事决议责任的责任免除
董事会是公司的意志机关,多数董事通过的决议,就是公司的意志,因此,董事会的决议在公司具有无可争辩的执行力。但是,如果董事会的决议违法并使公司遭受严重的损失,参与决议的董事怎样才能避免承担个人责任呢?我国公司法规定,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董事对完成的行为或者未履行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及于在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记录中记录了自己的不同意见并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监事会主席的无过失的董事。美国纽约州公司法也规定,董事会多数通过的决议代表整个董事会的意见。如果少数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持不同意见或弃权,就必须将反对意见或弃权写入公司的会议记录,或是在会上或会后向公司的秘书递交书面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董事要免于承担决议责任,必须将自己的反对意见或弃权写入公司的会议记录,或是向法定机关递交书面异议。
既然表明异议的会议记录能免除董事的决议责任,因此,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就显得非常重要,所以,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作了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对此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日本商法典规定,董事会应就议题制作议事录。议事录应记载议事经过概要及其结果,出席会议的董事及监察人应签名。有了董事会的会议记录,曾对决议持反对意见或弃权的董事就有了洗清自己的确切证据,因此也就不用承担决议责任。立法上的这种设计,其实有两种作用,一是让无过错的董事免受追究;二是对免责董事的一种褒奖。因为对违法决议的抵制,毕竟是一种尽职的表现。在有些国家,即使有的董事没有出席会议,也假设缺席的董事同意通过决议,所以如果缺席的董事对决议持反对意见或弃权,也必须向公司的秘书递交书面反对意见。
另一种可以免责的方法是辞职抗议。如果董事在决议通过之前辞职,就不为决议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董事在决议通过之后才辞职,除非在会议记录上有自己表示反对的记载,否则,也必须向公司的秘书递交书面反对意见,或是在辞呈中说明辞职的原因是不同意董事会的某项决议,以避免日后为该决议承担责任。在公司治理比较完善的公司,如果董事对多数的决议持不同意见,非但无须执行,还必须公开表示反对。因为将来一旦追究责任,法庭并不 公开反对可以使多数董事三思而行,同时也可以唤起股东的注意。尽管以辞职来表示反对也可以起到相同的作用,但辞职毕竟是一种消极的方法,只有万不得已而为之。持反对意见的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在作决议之前征求律师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多数董事的意见有问题,多数董事通常不会一意孤行,以免日后个人承担决议责任。
参考文献:
[1]《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第112条第1款、第113条第3款、第113条第3款、第49条第2款,第113条第2款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5条
[3]《美国典范商业公司法》(修订版)第8章第24条
[4]《日本商法典》第260条之二、第266条
[5]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59页、第160页
[6]《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3条
董事会决议 篇五
【关键词】决议瑕疵 决议无效 决议可撤销 原告
公司决议瑕疵指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从而影响该决议成立或效力的情形。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指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就上述公司机关决议瑕疵,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独立人格由法律拟制而得,本身不会产生单独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意思表示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拟制而成。公司机关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公司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途径,具有双重属性: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而言,是公司内部机关会议所形成的决策成果,将适用于公司内部治理;对公司而言,这些决议则上升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对所议事项表决时通常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符合商事经营特征,能高效、便捷地在公司内部管理或对外经营等方面形成符合多数投资者利益的决议。但若控股股东欲滥用自身持股优势,“资本多数决”原则将成为其形成不正当的公司意志,损害中小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有利借口。董事会若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同样会有碍于公司治理或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公司机关决议应同时符合程序性正义与实质性正义的要求,一旦违反则需有救济途径以保障股东或公司利益,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应运而生。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了机关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判例确认了公司机关决议瑕疵的补救方法,主要针对股东会决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执行。决议瑕疵诉讼的正确适用将为公司有效运营及股东权益保障打下坚实基础。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过于宽泛,其
一、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概述:立法的迷失
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瑕疵引发的纷争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了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此外还有“上海中源科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等极具代表性的案例。现行《公司法》第22条可直接适用于决议瑕疵诉讼,但短短四款显然无法将一项制度的运作描述到位。何为合适的无效之诉原告?可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有何限制?这些问题无法从条文中得到直接回答,若不及时解决,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将沦为镜中花、水中月,缺乏失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试图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稿增强关于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的可操作性。第1条规定了确认之诉的原告,赋予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提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有效的权利。第2条规定了“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可提起撤销之诉,若案件受理后该原告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则应当驳回起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看似为公司决议下次诉讼明确了原告范围,却引发了学界诸多争论。首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合理?其次案件受理后若不具备股东身份起诉应当被驳回这一规定是否过于限制股东转让权利?
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范围之探讨
国内学者对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范围的探讨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决议可撤销或无效的主体是做出该决议的机关组成主体,简而言之,股东(大)会决议应由公司股东请求无效或可撤销,相应地,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则应由董事请求。第二,《公司法》上的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应限定于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第三,包括股东、公司机关、公司职工在内的因执行决议所产生的公司行为而遭受侵害的利害关系主体,无需区分“内外”,均可作为原告。司法解释四在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上有所区分,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显然更倾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而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
决议无效的原告范围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外,扩展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确有过宽之嫌疑。审理决议瑕疵诉讼应注意“内外有别原则”,公司机关决议被拟制为公司意志,其调整范围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无法直接影响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虽然执行决议能够引起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但这只是公司行为间接产生的外部效果。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上看,公司法第22条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就决议有效或者无效赋予利益相关人相关的诉权;从决议形成的逻辑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本身是由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会做出的,虽然决议内容可能会涉及一些影响利益相关人决策,但这些决议的产生只是公司作为一个拟制法人进行的“决策”过程,公司必须依据决策采取后续行动,决议本身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只限制股东和董事,而非外部利益相关方。因而对于相关外部主体,若决议未执行,其权益被侵害不可直接归责于决议本身,该外部主体也当然地不具备决议瑕疵诉讼的诉的利益。若决议已执行,则公司外部主体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向公司提起普通的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若要主张决议无效,外部相对人应当向法院提起普通的确认之诉,而非公司法上专门的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包括三个层面。第一,作出该决议的机关组成主体。决议由公司机关以资本多数决或人头多数决作出,为防止公司机关在控制势力的操控下,借助表决原则形成违法或违背章程目的的经营决策构成违法行为,应当赋予公司机关组成人员纠正该机关错误行为的机会。第二,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可请求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股东也具有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资格,这符合《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在公司内部,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利益并不存在,存在的是一个多元化的利益综合体。公司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股权,其利益受公司机关决议的影响最大。董事会会议涉及的决策程序与事项,股东不一定参与,也将失去在决议过程中及时阻止违法或违背章程经营决策的制定,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由此可见,赋予股东请求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十分必要。第三,公司监事。为防止控制股东、董事、高管滥用职权,作出违法行为,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权利,监事需行使重要的监督职责。《公司法》规定监事除了享有监督、检查、股东会提议等职权,还于第151条赋予其通过诉讼行使自身监督职权的权利。监事无权参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表决,应允许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履行职责,阻却公司意志转化为违法或有违章程的行为。
三、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司法解释四第2条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设置了限制条件: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该限制条件不足以完全解决原告股东身份可能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考量如下几项:
首先,在遵循会议召集、公告或表决程序的前提下股东仍未出席会议,应认定该股东放弃与此次会议相关的权利,当然也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次,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对决议事项持异议态度,在表决过程中投出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股东持赞成态度,应该取消其原告资格。第三,现行法律仅明确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可提起撤销之诉,并未对享有该权利的股东所应持有的股权份额做出限制。在人合性特征明显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这种撤销权设置并无问题,在强调资合性且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就值得商榷。任何人只要购入一股股票就可依仗股东身份对公司作出的决议提起瑕疵之诉,使原、被告利益严重失衡。立法应区分公司形式,对股份公司中行使撤销权的股东规定最低的持股份额。第四,司法解释四第2条第一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之诉应于“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但实践中无法排除股东身份在此短暂期间内发生变动,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类,若股东在此期间内持续持有股份,当然地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类,决议作出后,基于股权转让或回购等事由股东退出公司,该股东身份也由公司内部主体转变为外部主体,一般情况下,丧失与决议有关的公司内部事务争议的诉讼利益;第三类,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受让股权的股东通常可提起诉讼。虽然股权归属发生变动,但对公司法人而言这部分已转让股权代表的实体权利应避免受影响。需注意,受让股权的股东可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原股东享有撤销权,在会议上对决议表示异议。第四类,决议作出后购买公司新发行股份的新股东无提起瑕疵之诉的权利。应认定新股东在购买公司股份时对公司状况了解充分,和决议事项无直接利益关系,故不具备原告资格。
四、结论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是股东保障自身权利,维护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弥补现行《公司法》的模糊之处,明确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并限制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将对决议确认无效或有效的诉讼主体扩展至利益相关人在法律、法理和逻辑上均不合适,建议删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所享有的诉权。而针对可提起撤销之诉股东的限制也应该进一步细化,解决后续可能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刘亚昌,王超。《论公司瑕疵决议之诉》,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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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4]案号:(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132号。
[5](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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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90页。
[9]同注释7.
[10]石纪虎。《论公司与股东之关系――兼及第22条第二、三款之理解和评析》,《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董事会决议 篇六
遭遇银根缩紧,上市公司通过担保进行融资的方式,备受关注。那么,应如何裁定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董事会决议到底是不是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不妨先举个例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抢占国外市场,急需资金,面对着融资难的困境,只能将目光转向请他人提供担保来申请融资。这时,一家国有的集团公司进入了担保候选名单。但问题在于,该集团公司出具的带有保证内容的承诺函,只是经过党政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通过的“承诺函”,未经过董事会决议。
这对投资人,也就是资金的出借方来说,是一个艰难的选择:这个“承诺函”在没有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的前提下,是否还有效?如果“承诺函”有效,投资人的利益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自然会倾向于达成交易;如果“承诺函”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策程序,导致承诺函的保证行为无效,那么投资人就会面临着很大的利益无法收回的风险,交易可能就很难达成。
需要指出的是,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并不是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此有所规定,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合同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策程序,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范,所以它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对公司内部来说,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对外投资或签订对外担保合同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人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对外投资和担保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规定,与他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这个争议由来已久。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
公司内部做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与他人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内部做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合同有效;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下,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策程序并无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与效力的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仅仅是公司内部对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制、决策程序、担保对象、担保条件等进行规制,而没有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更没有据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非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是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根据《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断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而《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援引最高法院观点,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的典型案例,对于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的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可见,企业涉及担保融资时,要准确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公司来说,应当遵守该规定的决策程序,但对没有按照该条规定的决策程序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对合同双方来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董事会决议 篇七
最近,媒体上关于“上海庄城松江交通枢纽项目”的法律争议沸沸扬扬,因为话题涉及投资人权益和公权力使用问题,引起了商界的广泛关注。
这个涉及一千亩土地开发的庞大潜在利益的项目的落实主体是上海庄城。这是富豪周建和2002年投资该项目时,与松江区政府成立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美元,周建和旗下的北京庄胜公司、香港建采公司合计持股 85.85%;松江区政府下属的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持股4.15%,另一外商林敏持有其余10%股权;周建和以大股东身份出任合资公司董事长。
我们今天关注的是这个案件之中的一个关键细节:就是被罢免的总经理,却掌握公司一切印章和文据,继续签订大额的付款合同。
原籍上海的沈伟得,是庄胜集团进入松江项目后,上海庄城的第一任总经理。庄胜集团高层对其十分信任,上海庄城的所有经营班子都交由他一人组建。所以,沈伟得也具体控制了上海庄城的运营业务。
2004年5月,庄胜集团作为控股股东正式罢免沈伟得上海庄城董事、总经理职务,并准备自己直接接管上海庄城。但是,沈伟得利用其先前全面负责上海庄城日常工作的便利,依旧掌握着上海庄城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法律文书,甚至还有北京庄胜董事长兼上海庄城董事长、法人代表周建和先生的人名章。
由于上述资料都在沈伟得手中,即使在已被董事会罢免的前提下,沈伟得仍能以表面合法的方式行使上海庄城企业法人资格。庄胜集团作为控股股东反而丧失了对上海庄城的控制能力。
正是因为沈伟得与施工单位签署的所谓“施工合同”,鉴定机构才得以审定工程造价,将工程款的付款数额定为三亿元,并动员施工单位将上海庄城告上了法庭。而且在上海的两审,庄城均告败诉,面临被拍卖的困境。
由此诉讼引发了一个公司管治的问题,那就是免除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之效力,是否以工商登记变更为生效条件。上海法院认为,因为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就可以认定沈伟得仍是公司总经理。
法学专家江平、王卫国和尹田一致认为,实际上,总经理的身份问题和权问题并不完全等同。例如公司总经理休假时,董事长通知对方公司将另行委派员工取代总经理签约,同时取消原总经理的签约权,也是完全可行的。所以,公司总经理身份与其代表公司签约的权利完全是两个问题。如果董事长取消他的对外签约权,那属于权终止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在权终止以后对外签订合同称为无权。至于董事会免除沈伟得职务这个决议是否以工商?
按照庄城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除北京庄胜委派两名董事外,其余三方股东各指派一名董事。按照目前材料显示,庄城公司召开董事会的时候,建采公司已免除了沈伟得的董事资格,并另行指派李富基代替。在建采公司更换董事程序完成以后,鉴于庄城公司章程规定聘任总经理的权力属于董事会,而章程并未规定对于总经理的任免程序需要绝对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所以,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即可免除沈伟得的总经理职务及另行任命新任总经理。
所以,在此案之中,在庄城公司董事会免除总经理的决议表决通过后,沈伟得即已被免除公司总经理职务。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工商登记仅具备公示效力,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董事会决议 篇八
关键词:期权激励;机会主义行为;行权价操纵
一、引言
股权激励的初衷在于趋同所有者与管理者的利益,以缓解两权分离导致的委托—问题。然而,随着股权激励的发展,其自身潜在的问题也一一浮出水面。我国股权激励的正式起步始于2006年1月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其弊端也日益显现。期权是股权激励最为普遍的形式,也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期权激励对象能够以行权价购买公司股票,因此,高管们有动机压低行权价,抬高标的股出售价格,以达到“低买高卖”的目的,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现有经验证据表明,为压低期权行权价,高管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手段。
一是通过期权激励的择机授予或公告,以得到较低的行权价格,其主要手段包括期权日期的“倒签”与“前签”。Lie(2005)率先提出“倒签”概念,即高管在观察过去一段时间的股价后,将期权的授权日倒签至股价较低的某一日期。此后,Heron&Lie(2006)同样也发现了期权授权日前后股价先降后升的走势;而2002年9月出台的《萨班奥法案》,要求期权激励必须在授予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明显减缓了上述价格走势。导致期权倒签的因素,主要可归咎于较弱的公司治理水平(Bebchuk,2010;Collins等,2009)。此外,Narayannan&Seyhun(2008)还提出“前签”(forward-dating)假说,指出高管在董事会通过期权草案后,观望股价走势,伺机授予期权,以将行权价定在低位。
二是通过公司重大事项的择机披露,在股权激励计划推出前利空消息,打压公司股价。Aboody&Kasznik(2000)和Chauvin&Shenoy(2001)发现公司倾向于在期权授予日前利空消息,以降低市场对公司的预期,而在授予日后利好消息,以最大化管理者的期权报酬。该问题在国内也得以证实(杨慧辉等,2009)。
三是通过操纵会计盈余以达到操纵股价的目的。高管基于市场对盈余公告的反应,通过应计利润的操纵以达到影响股价的目的,最终获取股权激励的操纵利益。Balsam(1998)和Baker等(2003)和Bartov&Mohanram(2004)发现,经理人在期权授予日前通过应计利润向下的操纵,以压低行权价格;且激励力度越大,操纵程度越高(Bergstresser&Philippon,2006)。肖淑芳等(2009),耿照源等(2009)利用国内数据,均发现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前盈余管理操纵的不同表现。
由此看出,股权激励已沦为问题的一部分。在我国,已有大量的经验证据显示,通过盈余管理以实现价格的有利走向是管理者较为常用的寻租工具,而期权激励草案的择机公布,以及信息的选择性披露方面,则缺乏较为完备的相关理论研究与实证检验。因此,本文以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公告期权激励草案的上市公司为样本,检验其中是否存在期权行权价偏低的现象,以探察是否存在高管的机会主义行为及其谋利形式。
二、行权价操纵的研究假设
股票期权是股权激励最主要的形式,管理者可运用自己的权力,为自身谋取更多数量的激励期权,也可通过影响行权条件、授予价格、激励有效期等期权要素来达到自利的目的。管理者在期权激励中的收益,可简单以下列公式表示:
Gain=(P-X)*N
其中,X是期权的行权价,P是行权当日公司股票的实际价格;N则是高管获授期权相应的标的股票的数量。可以看出,为获取较大的收益,高管可通过刻意打压行权价,或抬高行权当日公司股价,实现“低买高卖”。然而行权日股价(P)的抬高并非易事。通常期权激励计划有1~2年的锁定期,锁定期过后公司业绩需满足行权条件,管理者方可分期行权;行权后高管们又面临一定的禁售期,这种长期性的激励给管理者造成了收益上的极大不确定性;此外,我国的资本市场是弱势有效市场,高管的努力不一定能在股价上得以体现。综合上述理由,压低行权价格(X)可直接提升获利空间,是管理者最亲睐的自利途径。
继而,结合国内的制度环境以及先前的经验证据,本文提出两点假设,高管为获取较低的行权价格,存在两种形式的自利行为:激励草案摘要的择机公告与公司内部信息的选择性透露。
(一) “前签”行为假设
管理者有动机择机公告激励草案摘要,即 “前签”期权日期。期权激励草案摘要的公告时机依董事会决议前后的股价走势而定,其目的在于将行权价定在较低的水平上。若股价呈下滑的态势,那么高管们会将公司股价接近探底的时刻视作推出期权激励草案的绝佳日期。高管们或基于其自身的信息优势,了解到公司股价即将走高,或根据自身经验判断,判定股价将出现反弹,伺机影响薪酬委员会推出股权激励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决议。经由董事会表决通过后,管理者并非立即公告披露草案摘要,而是视股价走势而定。若董事会决议前股价持续下滑,高管们则倾向于延迟披露草案,观察股价是否会继续下跌,即高管立即公告期权激励草案摘要的概率将下降;在观望期间,若股价有所上升,管理者会选择立即公告草案摘要,以避免股价的继续上扬。由此,本文得出两点可供检验的现象。(1)董事会决议前(包括当天)的累积收益负值越大,则高管立即披露激励草案的概率越小;(2)在董事会决议与激励草案摘要公告间存在交易日的子样本中,董事会决议前的负累积收益,通常伴随着公告日前正的个股收益率。大致股价走势可见图1。
(二)选择性信息披露假设
高管有动机在决定提议期权激励方案前向市场透露利空消息,压低股价。? 基于以下两点原因,本文选用公司CAR作为观察对象,而非公司重大事项公告本身:第一,信息流入市场的方式除了正式公告外,还包括会议交谈、高管与分析师沟通、论坛交流等非正式渠道,而只有正式公告是可直接观察得到的,其他非正式渠道较难观察;第二,公司消息利好还是利空主要看其与市场预期的比较,而市场预期是很难判断的,因此本文也就很难断定公司消息的性质。基于此,本文将市场反应作为信息透露行为的,以个股CAR作为衡量变量。 若存在公司信息的选择性披露,公司个股的累积超额收益将围绕期权激励草案摘要公告日呈现先降后升的态势。
三、行权价操纵的实证检验
(一)数据来源和样本选取
本文数据来自万得数据库和巨潮资讯网。样本区间为2006年至2011年,沪深两市在该期间共推出252次激励计划,其中包括由同一家上市公司推出的多次激励方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观察对象是每一份期权激励,因此,同一家公司的多次期权激励作为不同的观测值。
数据的筛选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①2007年我国股市处于顶峰,在此期间推出的股权激励计划面临着极大被重新定价的可能,高管也就没有足够的动机进行自利行为。因而本文剔除2007年期间推出的期权激励计划,共8个观测值。②本文的研究对象是高管的自利行为,因此剔除6份激励对象不包括高管的期权激励方案。③通常期权的行权价格为草案公告日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和前30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的价高者,因此,为方便研究,本文剔除掉定价方法不同的11个观测值。④此外,为计算累积超额收益率,需要激励草案公告日之前210个交易日的个股收益率,由此剔除掉因上市时间过短而数据不足的51个观测值。最后本文的研究样本里总共有176个观测值,共涉及161家公司,其中15家公司推出过两次期权激励方案,其余都仅推出一次。
(二)“前签”行为实证分析
本文通过观察董事会决议与激励草案摘要公告日的间隔天数,以及董事会决议前后的标的股票收益率,以初步判定是否存在高管“前签”期权日期的行为。为此,本文对上述两点潜在现象分别作实证检验。假设1a:董事会决议前(包括当天)的累积收益负值越大,则高管立即披露激励草案的概率越小;假设1b:在董事会决议与激励草案摘要公告间存在交易日的子样本中,若董事会决议前的累积收益为负,则公告激励计划前一日的收益率通常为正。
本文借鉴Narayanan&Seyhun(2008)的方法,并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加以适当的修正,采用以下回归模型来进行“前签”行为的假设分析。
假设1a:D0,D1,D2=β0+β1PreRli+β2PreR2i+εi
假设1b:PostRi=β0+β1PreRli+β2PreR2i+εi
变量说明: D0为二值变量,若董事会决议与期权激励草案摘要公告间无交易日, D0取1,否则为0;若间隔1个交易日,则D1取1,否则取0;若间隔两个或两个交易日以上交易日,则D2取1,否则取0。Preli和Pre2i均表示董事会决议前的累积收益率。累计收益率的事件窗是以董事会当日为时间基点的,区间为[-10,-1]和[-5,-1];如果董事会当日交易,则将事件窗定为[-9,0]和[-4,0](以下统一以[-10,-1]和[-5,-1]表示)。若累积收益介于-5%与0之间,则Preli取1;若累积收益率小于-5%,则Pre2i取1;其它情况下Preli, Pre2i均为0。PostRi则表示在非即时公布期权激励计划的子样本中,i公司公布期权激励计划摘要的前一个交易日收益率,当收益率为正时, PostRi取1,否则为0。
符号预期:“前签”行为存在的现象之一,是董事会决议前(包括当天)的累积收益负值越大,高管立即披露激励草案的概率越小,因此本文预期,在D0=β0+β1PreRli+β2PreR2i+εi模型中,β1, β2预期为负;而在D1,D2=β0+β1PreRli+β2PreR2i+εi模型中,β1, β2预期为正。“前签”行为导致的另一个现象,是在董事会决议与激励草案摘要公告间存在交易日的子样本中,通常董事会决议前的累积收益为负,而期权激励计划公告前一日收益率为正,因此在模型PostRi=β0+β1PreRli+β2PreR2i+εi中β1, β2预期为正。
样本中大部分期权激励草案是在董事会决议后立即得以披露的,16份草案是延迟一个交易日公布的,而5份是延迟了两个交易日以上。
表1列出了对假设1a的检验结果。从表中可以看出, 关于D0的系数在[-10,-1]窗口期为正,而在[-5,-1]窗口期下为负,两者均不显著;再看关于D0的系数,该系数在两个事件窗下均为负,且在[-5,-1]窗口期下显著。由此证实了本文关于现象1的假设,即当事前累积收益率为负,且负值较大时,高管更易倾向于持观望态度,延迟披露激励计划草案,观察股价是否会继续下跌。
再看非即时公布期权激励草案的子样本中,草案公布前一日收益率与事前累积收益率的关系:在[-10,-1]窗口期下,POSTi关于PRE1和PRE2的系数均为正,符合预期,且后者在5%水平下显著;在窗口[-5,-1]下,POSTi关于PRE1和PRE2的系数同样为正,且后者在1%水平下显著。这证实了文章关于潜在现象2的假设,即管理者在观察股价时,如果出现股价的上升,则会选择立即披露期权激励草案,以避免股价的进一步上扬。
整体来看,我国上市公司的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过程中,确实存在期权日期的“前签”行为,而且只有当累积收益低到一定程度时? 一方面是由于“前签”行为比较依赖于股价走势,相对被动,不确定性较大;另一方面是因为《管理办法》关于期权行权价的下限规定,只有草案公布前收盘价够低,才能拉低前3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只有当事前累积收益够低时,才能弥补“前签”期权日期的不确定性和收益有限性,高管才有动机采取该途径,这也解释了为何各模型中只有PRE2的系数显著。
(三)选择性信息透露分析
为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公司高管有动机在期权激励公布前后进行选择性的信息透露。在期权激励公告前,高管或通过正式的事件公告,或通过非正式的口头交流,以将非预期的负面信息流入市场,从而获取较低的行权价格。
关于选择性信息透露分析,文章首先通过观察期权激励摘要公告前后的累积超额收益率,以初步判断是否存在该行为;继而根据公司对自身重大事件披露的自主性强度,将样本划分为不同子样本,以考察公司将消息流入市场的渠道。
1.超额累积收益检验
本文通过观察期权激励摘要公告前后的累积超额收益率,以初步判断是否存在该行为。本文之所以选用累积超额收益率,而非原始的累积收益,是因为前者能更好说明市场对公司异常信息的反应。累积超额收益率(CAR)是通过累加一定时间内超额收益率(AR)得到的,而AR则是通过实际收益率(R)减去期望收益率(ER)所得。事件窗是以期权公布草案摘要公告日为基点,前后各选取60个交易日,即[-60,60]。具体计算步骤如下。①期望收益率(ER)的计算:ERit=■i+■iRmt,其中,■i, ■i是将i公司在[-210,-61]期间的收益率Rit(Rit是经过前复权的收益率,以剔除因股票除权、除息对收益率的影响)对市场收益率Rmt (Rmt为上证综指或深证综指,视个股所在交易所而定)回归所得;②超额收益率的计算:ARit=Rit-ERit=Rit-■i-■iRmt;③累积超额收益率的计算:CARi=∑ARit。计算出各个观测值在[-60,60]的AR后,本文取得每日AR的样本均值,再以公式CARi=∑ARit,算出平均CAR走势,如图2所示。
从图中本文可得三点。第一,平均CAR在期权激励公告日当日增幅较大,说明市场对期权激励方案反应良好。具体看公告当天的超常收益,当日AR达到2.59%,且在1%水平下显著,进一步说明了期权激励是公司向市场发出的利好信号。第二,AR在期权激励计划公告日前即为正值,达0.72%,且1%水平下显著,该现象可能是由于期权激励计划的提前走露。第三,总体来看,平均CAR呈现先降后升的走势,在期权激励公告前呈下降的态势,但下降幅度较激励计划公告日的增幅而言,不是很显著;此外,在公告日前15个交易日,平均CAR即出现缓慢的上升。这并不能构成高管通过选择性信息披露以打压公司股价的有力证据。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该行径容易遭致媒体、证监会及投资者的注意,引致社会声誉受损等隐性成本,因此并非所有公司高管都会采取这一手段;另一方面,激励计划信息的提前走露使得股价走高,中和了高管利用内部信息对股价的打压。
2.信息渠道检验
信息流入市场的方式除了正式公告外,还包括会议交谈、高管与分析师沟通、论坛交流等非正式渠道,而只有正式公告是可直接观察得到的,其他非正式渠道较难观察。接下来,本文将进行对正式公告进行分组观察,以检验不同类型的正式公告在信息透露中扮演的角色。
上市公司对重大事项的披露并非都拥有自主选择权。大部分公告的披露内容及披露时间是公司自身可决定的,如业绩公告、股利分配、盈利预告、并购情况、产品研发成果和先前计划的修正等,这些本文将其?
本文手工整理了每家公司在期权激励前30个交易日内重大事项的披露情况。随后,参照Chauvin and Shenoy(2000)的做法,本文根据公司对正式公告披露的自主权,将样本分为四组子样本。第一组包括只披露过自主性公告的上市公司;第二组包括只披露过非自主性公告的上市公司;第三组则包括披露过业绩相关公告的公司,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业绩快报、销售公告和业绩预告,该类报告属于自主性报告,本文之所以对其作单独观察,是由于公司在其内容披露上具有较大的操纵空间;第四组则包括未披露过任何公告的公司。表3展示了各组子样本在[-30,-1]的平均CAR表现。其中,同时披露自主性公告和非自主性公告的公司有68家,但为了更好观察自主性公告在负面信息透露中扮演的角色,本文在自主性公告组中剔除了同时披露非自主性公告的观测值,对业绩相关公告组也作了同样的处理。
观察表3,本文可以得到以下三点。第一,自主性公告的公司在实施期权激励前累积超额收益相对较低,平均为-1.51%;其中,业绩相关公告在内容上具有更大的操纵空间,其事前CAR也仅为-2.6%,比样本均值小3.9%,这可能是盈余操纵所致。第二,公布非自主性公告的公司,其[-30,-1]CAR最高,达4.85%,之所以该组表现出如此高的收益,主要在于其披露内容的正面性,主要包括高新企业的认定、大股东的红利退回和政府补贴等。第三,无公告组并未呈现出很低的CAR,其均值为-0.93%,说明非正式渠道并非负面信息流入市场的主要渠道,这也符合了我国当下资本市场为弱有效资本市场的特性,正式公告才是管理者左右投资者行为以谋取自身福利的主要工具。
四、研究结论及展望
通过分析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期间推出的期权激励计划,本文得出以下几点结论,并提出相关研究展望。①期权激励在缓解所有者与经营者委托问题的同时,也暴露了自身的弊端。《管理办法》关于期权行权价的下限规定并未完全杜绝行权价的操纵行为,高管依然通过一定的方法来降低期权行权价,以提高自身获利空间。②管理者能通过自身影响力,“前签”期权日期,以将行权价锁定在股价低位。然而,“前签”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只有当推出期权激励计划前股价下降够多,高管才倾向于采取该行为。③通过观察上市公司在期权激励计划推出前后的累积超额收益率(CAR)走势,本文并未发现管理者在推出期权激励草案前向市场流入利空消息的有力证据;从正式公告上来看,过业绩相关公告的公司有着最低的CAR,这可能是由盈余操纵所致,并不能直接证明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的存在。④比较“前签”行为与选择性信息披露,两者都是管理者用以压低行权价的工具。“前签”行为的不确定性与限制性较大,因此样本中延迟披露期权激励草案的也仅21家,占总数的12%。而对于选择性信息披露的判定,超额累积收益(CAR)只是信息披露的一个变量,凭此本文只能观察样本的整体情况;若要判定个体公司是否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还需结合其它变量,建立一套完备的判别标准,这也是未来可研究的方向之一。⑤本文检验了期权激励实施过程中高管自利行为的存在性问题,但对其可能引致的经济后果,以及导致该行径的因素都尚待深入探究,这也是本文以后希望能够得以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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